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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物流相关法规02(第1页)

附录二物流相关法规02

第八十九条运单上应当载明车牌号码、运输单元的重量、体积(长、宽、高)。

第九十条托运人对车辆或者移动机械所载货物应当绑扎牢固。

运输单元在船舶上需要特殊加固绑扎的,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时向承运人提出,并支付相关费用。

承运人应当备妥加固绑扎的物料,并为防止运输单元滑动而进行一般性绑扎和加固。对有特殊绑扎要求的,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九十一条运输单元驶上或者驶离船舶时,司乘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服从船方指挥,按顺序和指定的行车路线行驶。运输单元进入指定的车位后,司机应当关闭发动机,使车辆处于制动状态。

第九十二条运输单元的实际重量、体积与运单记载不符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运输费用并向承运人支付衡量等费用。

第九十三条从事单元滚装运输的船舶应当分设供旅客和运输单元上下船的专用通道;船舶只设有一个通道时,旅客与运输单元上下船时必须分流。

承运人应当在船舱内配备照明、通风等设施。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水路与其他运输方式之间货物联运中的水路运输、水路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

第九十五条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本规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交通部〔95〕交水发22l号)、《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1996〕16号令)、《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交通部1997年第6号令)、《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88〕交河字75号)、《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82〕交水运字729号)以及本规则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与本规则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合同、单位推荐格式略。

物流相关法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1986年1月1日制定,1996年2月29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航空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出发地、约定的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货物运输。

第二条承运入应当按照保证重点、照顾一般、合理运输的原则,安全、迅速、准确、经济地组织货物运输,体现人民航空为人民的宗旨。

第三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二)“代理人”是指在航空货物运输中,经授权代表承运人的任何人。

(三)“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承运人按照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所列名称而交付货物的人。

(五)“托运书”是指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

(六)“航空货运单”是指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线上承运货物所订立合同的证据。

第二章货物托运

第四条托运货物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货物托运书,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办理托运手续。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人也应予提供。托运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的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货物托运书的填写及基本内容:

(一)托运入应当认真填写,对托运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托运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二)货物托运书的基本内容:

1.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具体单位或者个人的全称及详细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2.货物品名;

3.货物件数、包装方式及标志;

4.货物实际价值;

5.货物声明价值;

6.普货运输或者急件运输;

7.货物特性、储运及其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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